促进创新创业的科技政策
关于印发《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 2014年12月25日
【文号】 : 京科发【2014】622号
【颁布部门】 :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颁布时间】 : 2014年12月23日
【实施时间】 : 2015年1月23日
【法规类别】 : 文件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京发【2014】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深入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采购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24号),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管理工作,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服务)应用,服务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民生改善,发挥市场端拉动作用,提升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现将《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23日
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京发〔2014〕1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深入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采购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24号),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管理工作,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服务)应用,服务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民生改善,发挥市场端拉动作用,提升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取得,技术先进,产权明晰,质量可靠,市场前景广阔的产品(服务)。
第三条 经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可享受政府采购和推广应用等政策支持。本市优先认定大气污染防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智能交通、城市安全运行和应急救援、绿色建筑、住宅产业化及新农村建设,以及文化惠民、健康养老、居民消费等民生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
第四条 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质监局、中关村管委会组成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认定小组各组成部门、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政府作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以及政府采购和推广应用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研究下一阶段工作。
第五条 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社会组织;
(二)产品(服务)应属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领域范围,符合构建“高精尖”经济结构的要求,生产过程符合节能减排技术标准;
(三)产品(服务)应具有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产品(服务)技术成熟、质量可靠,符合国家和本市对产品(服务)生产、销售的相关规定及特殊要求;
(五)产品(服务)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够显著降低生产成本,比同类产品(服务)有明显的价格优势。
第六条 新技术新产品(服务)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申请书》;
2.产品(服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3.国家和本市对产品(服务)生产、销售有相关规定及特殊要求的,应提供产品(服务)符合规定及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产品(服务)技术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发票)、企业标准文本、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相关证书等(复印件)。
(二)认定小组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认定小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认定名单。
(四)认定小组将认定名单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认定小组核实处理。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认定小组发布认定结果,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证书”。
第七条 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其认定资格自动失效,申请单位可重新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新的“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证书”。
第八条 申请单位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得认定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告。被取消资格的单位,认定工作小组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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